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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家镇人民政府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曾家镇 发布时间: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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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业务领域 是否涉企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
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禁烟规定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3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污水的行政检查 水利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5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的行政检查 水利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6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的行政检查 水利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8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的行政检查 水利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9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1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1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厕所、化粪池的行政检查 水利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12 对在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政检查 水利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1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水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16 对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17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18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保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显示完好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1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2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23 对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4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5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6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7 对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28 对在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29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占道停车点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30 对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31 对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3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33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34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35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36 对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37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38 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检查 文化和旅游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39 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40 对娱乐场所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 文化和旅游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41 对村镇建设工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4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是否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行政检查 应急管理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43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污损、残缺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行政检查 城市管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44 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店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是否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检查 应急管理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
45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政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
46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4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遵守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检查 消防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48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49 对涉村道施工活动建设单位的行政检查 交通运输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50 对在村道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检查 交通运输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检查 交通运输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文化和旅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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