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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高新市监告字〔2025〕1028号)

来源:重庆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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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妹生鲜超市: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352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你(单位)销售的商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测。2023612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023-03SP051292(样品名称:牛蛙),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614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023-03SP051293(样品名称:精品香蕉),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单位)在收到报告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你(单位)经营的牛蛙是2023520日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强强水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金凤临时农贸市场42号,经营者:高丽萍)购进的,进货单价为25/KG,共计进购10KG,进货金额共计250元。该批次牛蛙是从2023520日开始在店内销售,523日销售完毕。期间除去耗损,共计销售了9.53KG,销售单价均为27.6/KG,故货值金额为276元,违法所得为263.03元(尚未缴税)。

你(单位)经营的精品香蕉是2023522日从重庆胜勇果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1502713-5,法定代表人:邹太国)购进的,进货单价为8/KG,共计进购20KG,进货金额共计160元。该批次精品香蕉是从2023522日开始在店内销售,523日销售完毕。期间除去耗损,共计销售了18.24KG,销售单价均为11/KG。故货值金额为220元,违法所得为200.64元(尚未缴税)。

故本案货值金额总计496元,未交税,违法所得总计463.67元。你(单位)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记录、情况说明书、销售统计表。该案以你(单位)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论处。

你(单位)经营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牛蛙、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精品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罚。

鉴于你(单位)主动配合调查,涉案财物数量金额较少,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故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3.67元。2.罚款463.67元。

(罚没款合计927.34元,大写:玖佰贰拾柒元叁角肆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廖国宝  联系电话:02365422062

联系地址: 重庆高新区高新大道63号楼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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