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0年管委会第11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
2020年5月7日
重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新区直管园范围(以下简称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建设局为本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土地利用事务中心为本辖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建设局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改革发展、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改革发展、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并对征收项目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以请示附会审意见的形式报管委会审查确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年代、结构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在房屋征收决定前管委会应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估价格、产权调换房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的安置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一)管委会应组织改革发展、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综合执法、项目属地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
(二)管委会应将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拟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拟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三)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管委会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四)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管委会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征收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金房源足额到位等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下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征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均含本数),应当经管委会办公会讨论决定。
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建委备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住建委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参与报名的评估机构的业绩水平、考评等级等情况,结合征收项目实际情况,推荐3-5家评估机构进入项目评估机构确定程序。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告知被征收人参加项目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等相关事宜。被征收人在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协商选定结果。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属地街镇、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方式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和奖励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相应奖励、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相关奖励和补助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凭征收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共服务、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和网络迁移、停水、停电、停气以及转学、转托和社保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1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据实计算;公摊系数超过15%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征收人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障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按重庆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被征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征收时,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征收人承担,其余部分及后续资金需求均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房屋征收部门交回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权证注销。
第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管委会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签订协议或搬迁的,不给予被征收人提前签约奖及相应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伪造、涂改相关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收补偿费用以及骗取安置房屋面积的,由管委会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征收工作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损失或伙同被征收人骗取补偿费用的,由纪委监委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重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住宅房屋)
2.重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非住宅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