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委会有关部门,市驻高新区有关部门,管委会直属有关企事业单位,有关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重庆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高新区管委会2013年第18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3年9月24日
重庆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指导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负责本辖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管理和稳定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1982年联产承包经营权下户前属镇或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一)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附件2、3标准执行。
(二)林地补偿单独计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林地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补偿。镇、村、社投资修建的交通、水利设施(小二型以上水库的排水渠、灌溉渠)补偿按附件2标准执行。由村、社成立清理小组配合征地单位清理,并将清理及补偿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订集体资产补偿协议,按协议进行补偿。
第七条青苗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八条被征地单位的电力设施、专用供水设施、闭路线路按实际安装费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网络)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安)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第九条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件1标准执行。
(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1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三)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四)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农户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水缸、灶、粮仓、猪圈、洗衣台等),按每户2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被征集体土地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筑物由征地部门处置。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可申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构着物的重置价格按附件2上浮50%的标准执行。符合补偿条件的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生产性质的设备)折旧后净值的20%计算。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数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均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均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十三条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并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连续在读研究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三)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城镇人员。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征地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及房屋被拆迁后未农转非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农转非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十九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方式,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房屋拆迁后一律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与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价格由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拆迁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原则制定,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20%给予奖励和装修补助。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并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在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向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安置对象根据应享受面积标准确定户型。优惠购买安置房指导户型: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小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大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货币安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以上两类住房安置增购人员,如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其货币安置住房标准为15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的子女(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的(不含离婚未婚人员),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计算。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前,住房安置对象的成年子女(仅指轮换工或农村宅基地批准时的在册人口)为城镇户口,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他处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可按建安造价的50%申请购买建筑面积20平方米,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户主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计算。超出前述面积部分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综合造价购买。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在他处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被征地人员,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的,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综合造价购买。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再婚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其城镇配偶,经审核,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他处确无住房的,只能以户为单位选择优惠购买安置房,其再婚配偶的原有成年子女不予安置。
在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后,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分户再婚的,住房安置时以“分得开、住得下”的原则确定分房户型,分户购房面积超过原优惠购买安置房标准的部分,其价格按综合造价计算。其再婚配偶、继子女一律不发过渡费。
2013年7月1日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子女在征地拆迁范围外为农业户口的,一律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四条统建优惠购房的数字电视、天然气安装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建立统建优惠购房维修基金,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章 拆 迁
第二十六条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的户,每户1000元,4人及4人以上的户,每户1600元。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第二十七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被拆迁户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当月至住房安置之月截止,按住房安置对象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期在24个月内(含24个月)每人每月300元,过渡期在25个月(含25个月)至48个月(含48个月)内的,每人每月500元。因住房安置方的原因造成超过48个月以上未安置住房的,每人每月发给700元。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每人4000元。
第二十八条按规定时限办结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手续,并拆除青苗、建(构)附着物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超出规定时限的,一律不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拆迁户可以申请残值收购,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收购方处置。
第三十条 构(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费、首次过渡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房屋补偿款、奖励、残值在房屋搬迁完毕再行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市驿镇、含谷镇、金凤镇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2〕27号)同时作废。
2013年1月1日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如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中的有关问题由高新区国土房管分局、区公安分局、区人社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构着物补偿标准
3.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零星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附件1
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 |
房屋结构 |
单价 |
钢砼结构 |
框架(剪力墙)现浇盖 |
660 |
砖混 结构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600 |
砖木 结构 |
砖墙(木板) 穿逗瓦盖 |
480 |
砖墙(条、片石)瓦盖(小青瓦) |
420 | |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彩钢) |
390 | |
土墙 结构 |
穿逗、土墙瓦盖(砖柱、石柱、木柱篾片墙) |
360 |
石棉瓦、玻纤瓦盖 |
330 | |
简易 结构 |
彩钢墙(砖围墙、简易砖墙)彩钢盖、石棉瓦盖 |
195 |
砖柱(钢柱、石柱、木柱) 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彩钢) |
120 | |
简易棚房 |
10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以下(不含2.4米),1.5米以上(含1.5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件2
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
结构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堡坎围墙 (含鱼塘坎) |
条石 片石 砖 土围墙 |
立 方 米 |
110 88 100 14 |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公路 |
水泥路面 碎石、泥结路面 简易路面(机耕道) |
平 方 米 |
84 68 19 |
人行道一律不予补偿。 |
水井 |
条石 水泥 简易 手摇井 电动机井 |
立 方 米 个 个 |
110 66 22 660 2000 |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机井含水泵、水管、电线等。 |
坟墓 |
单人 双人 |
座 座 |
700 800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
地坝 |
铆杆挡土墙 石板 水泥 三合土 土 |
平 方 米 |
56 14 22 12 6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
粪池贮水池 |
条石、坚石硬打 三合土、水泥 土 |
立 方 米 |
78 22 12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照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
水渠 |
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 |
立 方 米 |
110 56 |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
电杆 |
9米以上圆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米以下圆电杆) |
根 根 |
198 110 |
|
电线 |
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 |
米 米 |
4 6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
米 |
5 |
不含市政管网。 |
钢架大棚 |
钢架薄膜 |
亩 |
5000 |
说明:1.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2.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每立方米按照粪池补偿标准增加20元计算。
3.混凝土堡坎宽度达到0.3米以上的,按条石堡坎的补偿标准执行。
4.水泥道路按水泥地坝的补偿标准执行。
5.鱼池水泥附坎按三合地坝的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重庆高新区征收集体土地
零星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名称 |
规格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果树 |
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 (含2厘米,下同) 直径4-7厘米 直径7-10厘米 直径10-13厘米 直径13-16厘米 |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
6 44 66 110 176 242 |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20元。 |
香蕉 (芭蕉) |
新栽未结果 5-10株 10-15株 |
株 窝 窝 |
8 88 110 |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葡萄 |
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 |
株 株 株 株 |
6 16 24 44 |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桑树 |
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 |
株 株 株 株 |
6 12 24 46 |
直径1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杂树 |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 |
株 株 株 株 株 |
9 18 30 60 100 |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干 果 树 |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
株 株 株 株 |
4 28 44 66 |
包括花椒、核桃、板栗、棕树、油橄榄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慈竹杂竹等 |
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 |
笼 笼 |
88 110 |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楠竹 |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厘米以上 |
根 根 根 |
20 34 56 |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
凤 尾 竹 |
小窝(20-3根) 大窝(30-5根) |
窝 窝 |
30 44 |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万 年 青 |
按窝计算 |
窝 |
2 |
|
花木 |
木本花 草本花 |
株 株 |
6.6 1.2 |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
说明:经补偿后的树木花草等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9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