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部门 | 高新区实施/指导部门 |
1 |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六条3.……一般性专业正高级评委会由有关部委或具备组建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人事部批准组建;副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组建条件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委会的组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决定。特殊性专业中、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建。 《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2.十一、……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应由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 《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1.(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共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 |
2 |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十条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十九条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共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 |
3 |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4 | 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5 | 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服务 | 公共服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6 | 养蜂技术培训服务 | 公共服务 |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八条《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 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7 | 农药使用指导服务与事故处理 | 公共服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8 | 农业信息化新技术推广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9 | 渔业养殖生产技术指导与病害防治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0 |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条第三款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五条第二款 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1 | 宣传饲料安全知识、指导合理使用饲料 | 公共服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2 |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费备案及公示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 区县级 |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3 | 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选择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开展价格监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4 | 社会信用综合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五条第二款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四条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二)加快推进政务信用信息整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完善、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企业、个人和社会征信机构等查询政务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 |
15 |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发布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条2.《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实时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机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发布。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水利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局 |
1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明确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水利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局 |
17 | 安全监管属地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工作通知渝水基〔2012〕50号第一条凡本市范围内水利部门主管的骨干水源工程(含大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3000平方公里以上主要江河支流防洪治理工程(含城市堤防工程)、200—3000平方公里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提(引)水工程,由市水利局审批的在建水电站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等各类重点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和拆除等建设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并承担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第26号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
区县级 | 重庆市水利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1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 公共服务 |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水利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19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871号)2.二、3 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确认证明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五条1.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0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理办法》第四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理办法》第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1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账户过户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理办法》第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2 |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1.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2.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3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等七个备案程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752号)2.全文。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1.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4 | 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前期物业合同等七个备案程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752号)2.重庆市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审批程序:一、申请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新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到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协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5 | 物业区域划分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6 |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使和处置层级均为乡镇(街道)。 | 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7 | 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公共服务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四条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第五条2.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五)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 |
28 | 受理文物违法安全举报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三、健全监管体系,畅通社会监督。(八)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各级政府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保无专门管理机构或管理机构力量不足的不可移动文物有专人负责巡查看护。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文艺演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节目等形式,积极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引导全社会树立保护文物光荣、破坏文物违法的意识。树立正确文物收藏观,鼓励合法收藏,拒绝非法交易文物。加强社会监督,鼓励文物保护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积极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向有关部门提供文物违法犯罪线索,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六、严格执法 (二)强化文物督察。完善文物保护监督机制,畅通文物保护社会监督渠道。加强层级监督,依法对地方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察,对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督办,集中曝光重大典型案例,对影响恶劣的要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优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执法督察力量配置。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29 | 创业服务 | 公共服务 |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十三条开展创业培训、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根据退役军人个体实际情况和需求,依托专业培训机构和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增强创业信心,提升创业能力。探索组织已创办企业的退役军人免费进高校开展企业管理提升培训。加强创业培训质量评估,对培训质量好的培训机构给予奖励,并纳入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目录,优先承担退役军人创业培训项目。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十四条优先提供创业场所、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可设立退役军人专区,有条件的地区可专门建设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按规定落实经营场地、水电减免、投融资、人力资源、宣传推广等优惠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退役军人创业基地建设。 |
区县级 | 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0 | 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受理及资格审核 | 公共服务 |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十一条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督促指导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提高就业成功率。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十六条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十六 搭建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化建设,形成全市贯通、实时共享、上下联动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平台,充分运用大数据,畅通信息渠道,促进供需有效对接,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精准服务。 |
区县级 | 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1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历教育补助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暂行办》渝民发〔2014〕66号第四章第十八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年内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普通本科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全日制普通高等职业学校)的,凭学校提供的学籍证明,由安置地区县民政部门(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每人每学年7500元标准给予补助;退役一年以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按渝财教〔2012〕12号文件规定享受教育资助政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包括函授、自考、网络学院等非全日制学校)的,凭学校提供的学籍证明,由安置地区县民政部门(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每人每学年不超过4000元标准给予补助。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一条3.《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局〔2019〕13号)第一条 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包括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培训,培训期间享受不低于350元/月的生活补助,确保有培训意愿的退役军人“应训尽训”。 《重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暂行办》渝民发〔2014〕66号第二十条2《重庆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暂行办》(渝民发〔2014〕66号)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培训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退役士兵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承训机构; |
区县级 | 重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2 | 生育服务证登记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 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3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十四条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4 | 全市卫生计生统计数据公布 | 公共服务 |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1.《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信统发〔20152.《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信统发〔2015〕59号)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委公布全市卫生计生统计调查数据。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辖区统计数据。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5 | 受理投诉 | 公共服务 | 请参照新三定方案更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6 | 全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服务 | 公共服务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4〕24号第五条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4〕2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是人口健康信息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订全国人口健康信息发展规划和管理规范,统筹指导全国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7号第二条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7号)第二条 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 2.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7 | 继续医学教育 | 公共服务 | 《卫生部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科教发〔2000〕477号第八条《卫生部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卫科教发〔2000〕477号)第八条 地(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8 | 计划生育科学知识普及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39 | 已开放的档案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0 | 五类特殊群体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我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安装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344号2.《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我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安装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4〕344号) 一、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 (一)居民用户 2.基本收视维护费优惠减免政策 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实行免费,对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用户主机按12元/月,副机5元/台·月收取。以上用户办理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优惠手续,需持有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书面证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01号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01号)三、认真研究落实收费减免政策。各地在制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时,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等低收入用户,要研究制定收费减免政策及补偿办法,并监督落实到位,使低收入用户在有线电视数字化过程中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广播电视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1 | 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旅游者信用信息公示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 本市实行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旅游经营者的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从事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2 | 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 | 公共服务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二十四条《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3 | 发布境内外景区旅游风险提示 | 公共服务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二十条1.《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以及风险区域范围覆盖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风险提示。发布一级风险提示的,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风险提示的,需经外交部门同意。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并负责发布前款规定之外涉及本辖区的风险提示。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十一条2.《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4 | 受理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举报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2.《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本市建立统一旅游投诉制度,市、区县(自治县)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一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5 | 旅游信息服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第二条第(十)项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第二条第(十)项 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以游客满意度为基准,全面实施《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以人性化服务为方向,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品牌化为导向,鼓励专业化旅游管理公司推进品牌连锁,促进旅游服务创新。以标准化为手段,健全旅游标准体系,抓紧制定并实施旅游环境卫生、旅游安全、节能环保等标准,重点保障餐饮、住宿、厕所的卫生质量。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建旅游数据中心、呼叫中心,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6 | 图书馆数字资源查阅服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 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7 | 图书馆读者证(卡)办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40号第三十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40号)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范围、内容、时间以及读者须知、借阅(使用)规则、服务承诺等基本服务事项,应在馆内公示栏和图书馆网站向读者公示。其他服务事项及服务信息,可通过其他途径方便读者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八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 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国家标准GB/T 28220—20117.2.12.《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国家标准GB/T 28220—2011)7.2.1:告示内容和方式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公约、读者须知、借阅(使用)规则、服务承诺等基本服务政策应在馆内醒目位置和图书馆网站的相关栏目向读者公示,其他服务政策及各类服务信息等应通过各种途径方便读者获取。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8 | 图书馆书刊借阅及互借互还服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40号第二十四条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40号)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通借通还、流动借阅、馆际互借等服务方式,实现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协调以及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高资源利用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49 | 文化艺术公益普及活动 | 公共服务 |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财政部、文化部关于戏曲进校园的实施意见》中宣发〔2017〕26号2.《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财政部、文化部关于戏曲进校园的实施意见》(中宣发〔2017〕26号)三、组织管理(一)管理机构职责 各省(区、市)建立宣传部门牵头,教育、财政、文化等部门参与的戏曲进校园工作组织和协调机制,参与部门各负其责,协调推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七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0 | 公共文化场馆讲解服务 | 公共服务 |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博物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1 | 公共文化场馆展览展示及讲座培训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九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2 | 公共文化场馆免费开放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29号第十章2.《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29号)第十章 公共文化体育 “十二五”时期,政府提供如下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向全民免费开放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逐步扩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免费开放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3 | 主要文艺演出活动查询服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4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5 | 结离婚证遗失或损毁补发 | 公共服务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允许本省居民向本辖区内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七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387号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6 |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 公共服务 |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7 | 养老服务查询咨询和投诉举报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和举报。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8 | 殡葬咨询培训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编办关于完善市民政局所属16个事业单位宗旨和职责任务的通知》(渝编办〔2016〕362号)提供殡葬事务咨询服务。主要包括为殡葬服务单位开展业务培训,提供殡葬管理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关于加快殡葬事业发展的意见》第二条适应群众的需求,积极建立和完善殡仪服务体系。第七条通过殡仪服务积极引导移风易俗,推动丧葬改革,努力探索科学文明的殡葬礼仪;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59 |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编办关于完善市民政局所属16个事业单位宗旨和职责任务的通知》(渝编办〔2016〕362号)开展婚姻收养政策宣传,提供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主要包括宣传婚姻收养法律法规,提供婚姻家庭咨询辅导,指导区县婚姻家庭社工服务。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60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利用查询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39号第四条第(四)款第四条第(四)款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办公室)。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按照管理权限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指导区县(自治县)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负责市民政局主管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对行业特征不明显、不能纳入相关行业社会组织综合党委的全市性社会组织(含脱钩和直接登记)党建工作进行兜底管理;按规定审核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人选。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61 | 社会组织登记证书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04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三定方案”承担依法对全市性社团、跨区县(自治县)社团、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的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民政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62 | 教师资格证补发换发、信息更正及认定申请表补办 | 公共服务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 |
63 | 信访事项查询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信访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重庆市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信访办公室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4 | 受理信访投诉 | 公共服务 |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重庆市信访条例》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二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信访办公室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5 | 森林火险预警预报发布 | 公共服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1.《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七条2.《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6 | 安全生产预警发布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1〕32号第七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1〕32号)第七条第三款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市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第八条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7 | 受理“12350”举报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关于加强农机等行业和单位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2〕156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关于加强农机等行业和单位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2〕156号)二、总体目标 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农机等行业和单位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任务。(二)完成综合安全监管部门在职业卫生和“12350”举报投诉方面的安监机构、人员编制和基本装备建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8 |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69 | 办理公证事项和事务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70 |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71 | 法律援助投诉受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司发〔2014〕11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认真受理、妥善处理有关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投诉,并建立受理、处理投诉的登记台账和卷宗档案。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3〕161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72 |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公共服务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73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公共服务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司法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 |
74 | 规划和自然资源档案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无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城乡规划档案公开查阅暂行办法渝文备〔2008〕13号第三条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以下简称“规划档案馆”)是城乡规划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重庆市城乡规划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无第五条档案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系统各单位各负其责,各单位档案机构和部门归口负责,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75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 公共服务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无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无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76 | 公布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三条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条2.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1.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77 | 发布城乡规划实施和城市运行动态的监测和评估信息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78 | 城市交通运行动态监测、评估及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主城区交通缓堵行动计划>的通知》(渝建[2018]326号)5.要求“建立健全主城区交通缓堵联席会议制度,交通运行评估与通报制度等。”开展《主城区“缓堵保畅”月度报告》、《主城区“缓堵保畅”监测周报》编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交通发展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6.2010年12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城区交通发展年度报告编制工作的通知》,要求市规划局牵头开展交通年报编制工作,并于2010年开始以市政府名义发布《重庆市主城区交通发展年度报告》。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27号)第三条第六款3.开展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条1.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二条2.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2018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委办[2018]24号)4.“创新主城区市政道路交通网建设体制机制”专项,明确要求市规划局牵头建设覆盖主城建成区的道路交通运行监控与评估系统以及重庆市交通决策支持系统。 |
市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79 | 地图公共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114号)2.四、(三)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应用服务能力3. 面向民生的公众服务。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大数据,打造“云―端”服务,开发面向社会公众的端应用产品,重点开展每周一图、爱尚重庆、重庆通等网络便民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实时位置与信息服务。结合科学研究、经济发展、社会热点和公众需要,编制出版《重庆历史地图集》第二卷、《重庆市交通旅游图集》、《生态环境监测图集》、《自然资源监测图集》等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地图集。推动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三维立体地图、网络地图、城市街景地图等新型地图产品出版,完善“每周一图”服务形式,向社会公开推出200期以上的特色地图产品。 《地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地图管理条例》第六条1. 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0 | 国土空间规划查询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1.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4.《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27号)第三条第六款 负责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落实国家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3. 二、做好过渡期内现有空间规划的衔接协同 今后工作中,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统称为“国土空间规划”。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2.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共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1 | 地理国情信息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理国情数据动态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08号)第四条2.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地理国情数据动态更新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负责牵头制定地理国情数据更新目录和技术标准;负责全市地理国情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的更新维护,以及数据的统计发布;负责全市遥感影像采集、处理和统筹等工作;在符合数据保密安全的条件下,通过各类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社会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收集、处理和提供本行业更新变化的专题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六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2 | 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办发〔2016〕75号 )第十条2.预警信息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一级)、重大(二级)、较大(三级)和一般(四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级、二级预警信息发布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1.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办发〔2016〕75号 )第十二条各级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应按照指定范围和时间,通过手机、传真、邮件、网站、大喇叭、显示屏、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渠道及时面向社会公众、社会媒体、应急责任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发布预警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2.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5年第62号)第二十七条1.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4 | 地质资料查询 | 公共服务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5 | 抵押备案解除 | 公共服务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6 | 抵押备案 | 公共服务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87 | 专利纠纷调解 | 公共服务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88 |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 公共服务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7〕15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第六条第一款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7〕157号)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9号)第(二)项(二)负责保护知识产权、负责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指导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 《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市监党〔2019〕18号)附件2《直管区局内设机构名称职能职责及整合规则》第一条第(二十五)项 内设机构名称及职能职责(二十五)知识产权管理科 开展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89 | 对授权发明专利的资助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专利资助办法》渝知发〔2020〕21号第二条专利资助是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给予一次性资助。第三条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级专利资助的组织及具体实施,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0 | 食品委托检验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1 | 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 | 公共服务 | 《市编委关于同意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更名的批复》同意重庆市消费者协会更名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2 | 企业登记档案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35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35号)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完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3 | 受理“12315”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4 | 农业市场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95 | 延期办理服务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96 | 机动车驾驶证换发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五十九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97 | 机动车驾驶证补发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98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99 | 机动车行驶证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0 | 机动车号牌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1 | 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2 |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查询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3 | 驾驶证记分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4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告知 | 公共服务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5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6 | 110等报警、求助、举报、投诉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九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二条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7 | 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人口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人口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司发〔2018〕62号)第一条查询范围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查询其承办法律事务涉案当事人人口信息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原则上由涉案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治安(户籍)管理部门(含户政办理中心)提供查询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8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3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8、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通报犯罪人员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公安派出所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09 | 临时身份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2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7、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0 | 非正常死亡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6、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1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2 |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4、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3 | 亲属关系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3、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4 | 注销户口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2、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5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第二条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9类情形: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6 | 为新生儿取名提供重名查询 | 公共服务 | 《公安部发布2012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推出便民利民措施22项,内容主要包括:为新生儿取名提供重名查询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7 | 公章刻制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重庆市2017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的决定》(渝府发〔2017〕12号)附件目录序号第八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附件目录序号第九项公章刻制审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8 | 门楼牌号查询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二十三条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
区县级 | 重庆市公安局 | 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119 | 科普基地创建评估及相关服务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85号)第三条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发展、管理及评估等工作。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服务中心 |
120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用结算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三、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一)完善“一站式”医疗救助管理平台。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开展,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通过增加功能模块,同步建设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五、统一就医管理(二)费用结算。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参保居民在全市范围内就医实时结算。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支付。在参保区县(自治县)以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结算平台,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参保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就医地垫付的基金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平台,按月支付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持社会保障卡、异地就医相关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以及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材料,到参保区县(自治县)申请报销。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21 |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22 |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23 | 医疗救助对象待遇手工(零星)报销 | 公共服务 |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二、完善医疗救助政策。三、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 |
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24 | 生育保险计划生育医疗费待遇核准支付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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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生育保险生育医疗费待遇核准支付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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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生育保险产前检查费待遇核准支付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贴;(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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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五、统一就医管理(二)费用结算。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参保居民在全市范围内就医实时结算。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支付。在参保区县(自治县)以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结算平台,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参保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就医地垫付的基金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平台,按月支付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持社会保障卡、异地就医相关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以及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材料,到参保区县(自治县)申请报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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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病门诊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五、统一就医管理(二)费用结算。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参保居民在全市范围内就医实时结算。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支付。在参保区县(自治县)以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结算平台,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参保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就医地垫付的基金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平台,按月支付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持社会保障卡、异地就医相关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以及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材料,到参保区县(自治县)申请报销。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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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基本医疗保险临时异地就医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统一就医管理。全市统一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简化和完善管理办法;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结算管理办法,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统一对特殊疾病门诊病种的管理;统一就医管理模式。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住院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其中,主城9区的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并报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参保人员,可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居住地选择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突发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医医院原则上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对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未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三、规范便捷服务,不断提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效率(一)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如电话、网络、APP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附表2),并于6月30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二)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三、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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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三、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三、规范便捷服务,不断提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效率(一)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如电话、网络、APP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附表2),并于6月30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二)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统一就医管理。全市统一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简化和完善管理办法;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结算管理办法,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统一对特殊疾病门诊病种的管理;统一就医管理模式。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住院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其中,主城9区的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并报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参保人员,可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居住地选择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突发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医医院原则上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对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未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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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基本医疗保险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三、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三、规范便捷服务,不断提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效率(一)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如电话、网络、APP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附表2),并于6月30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二)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统一就医管理。全市统一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简化和完善管理办法;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结算管理办法,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统一对特殊疾病门诊病种的管理;统一就医管理模式。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住院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其中,主城9区的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并报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参保人员,可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居住地选择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突发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医医院原则上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对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未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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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三、规范便捷服务,不断提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效率(一)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如电话、网络、APP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附表2),并于6月30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二)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统一就医管理。全市统一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简化和完善管理办法;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结算管理办法,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统一对特殊疾病门诊病种的管理;统一就医管理模式。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住院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其中,主城9区的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并报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参保人员,可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居住地选择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突发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医医院原则上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对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未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三、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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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统一就医管理。全市统一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简化和完善管理办法;统一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结算管理办法,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统一对特殊疾病门诊病种的管理;统一就医管理模式。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内其他二级及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市内非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的,住院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其中,主城9区的参保人员在主城9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仍由本人自主选择。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由市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手续,并报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在市外长期居住的参保人员,可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居住地选择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若突发疾病需要在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医医院原则上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对办理了上述相关手续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未报经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起付线提高5%,同时报销比例下降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三、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三、规范便捷服务,不断提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效率(一)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如电话、网络、APP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附表2),并于6月30日前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二)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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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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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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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公共服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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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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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一、关于参保范围: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用人单位的城乡居民。(二)具有本市以外户籍的以下人员:1.年满16周岁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2.已在我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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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停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一、关于参保范围: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用人单位的城乡居民。(二)具有本市以外户籍的以下人员:1.年满16周岁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2.已在我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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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16〕43号)一、关于参保范围: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自愿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用人单位的城乡居民。(二)具有本市以外户籍的以下人员:1.年满16周岁以上,且男未年满60周岁、女未年满55周岁,在我市灵活就业的人员;2.已在我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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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在职参保人员减员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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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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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注销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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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整体转入转出登记 | 公共服务 |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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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合并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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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分立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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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第四条登记(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
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48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三推行“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一)完善“一站式”医疗救助管理平台。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开展,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通过增加功能模块,同步建设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293号五统一就医管理(二)费用结算。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参保居民在全市范围内就医实时结算。在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支付。在参保区县(自治县)以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按规定应由居民医保基金报销的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垫付。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结算平台,与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参保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就医地垫付的基金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平台,按月支付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结算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持社会保障卡、异地就医相关材料、医疗费用原始发票以及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材料,到参保区县(自治县)申请报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无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4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资格认定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9号)第五条(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申报表》、《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经核实为合格人员后,办理特病证。 《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102号)第六条参保居民办理特殊疾病应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报。 |
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50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关联 | 公共服务 | 《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6号)(一)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就诊或住院,本人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或无余额支付其应自付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时,可使用其亲属或指定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下同),但均应征得被使用者同意。 | 区县级 |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51 | 出具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107号)第一条参保证明打印方式,(一)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在参保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办理打印参保证明。(二)开通了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权限的参保单位,可通过互联网在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平台自助打印本单位的单位参保证明和本单位职工的个人参保证明。(三)参保人员可通过设立在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社保自助一体机自助打印本人的个人参保证明,开通了社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权限的参保单位可以在社保自助一体机上自助打印本单位的单位参保证明和本单位职工的个人参保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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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 公共服务 |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0〕214号)第十一条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由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28号)全文。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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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的意见》(渝府发〔2009〕93号)三、调整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一)统一名称。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为“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二)统一管理部门。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统一由人力社保(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要按照统一行政职能、统一经办机构、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基金统一管理、分账运行的要求,将现承担新农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非人力社保(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经办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划转人力社保(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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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受理医疗保障投诉、举报事项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7〕3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渝府令第231号)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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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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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国民体质监测 | 公共服务 | 《国家体育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的通知》(体群字〔2001〕6号)第六条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6〕37号)第十四条开展国民体质测试,开发应用国民体质健康监测大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重庆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承担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主要包括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调查研究,国民体质监测数据统计分析,推广体育健身新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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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领金期满大龄失业人员续发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4号)无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实施时间自2019年12月起。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申请,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58号)无一、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二)自2019年12月起,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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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失业补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58号无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今年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参保并今年有缴费记录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200元/月。 关于抓紧推进失业保险保障扩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33号无严禁人为设置附加条件,不得将办理失业登记作为申领失业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的前置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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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二)完善就业创业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按规定在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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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工伤康复治疗期延长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八条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并报业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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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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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 公共服务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第七条3.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二条2.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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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64 | 集体合同审查 | 公共服务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3.(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1.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2.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4.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5.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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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单位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5.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7.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1.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4.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2.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3.(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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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更正职业资格证书信息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管理办法(试行)》(人社厅发〔2009〕44号)第八条……持证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证书原件,到核发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办理更正手续。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67 | 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换发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68 | 遗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69 |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1.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六条2.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国家职业技能标准》3.依据已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职业等级、申报条件等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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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公共服务 |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2.(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3.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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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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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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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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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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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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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2.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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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六条2.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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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生活费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2.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1. ……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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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职业培训中的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1.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4.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5.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3.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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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就业创业定制服务计划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六)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主的青年就业。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实名制信息衔接和就业创业定制服务计划。 | 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81 |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七条……(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4.(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离校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4类人员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项目扩展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2.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3.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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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2.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3. 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4.(九)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加大对高校特殊困难毕业生的帮扶力度,将求职创业补贴的范围扩展到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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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4.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就业见习补贴……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无(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3.(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条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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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和其他流动人员接收手续办理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2.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3.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4.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85 | 岗位补贴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完善就业帮扶政策,对各类企业吸纳我市登记失业的离校2年内的高校贫困毕业生……等5类人员稳定就业1年以上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重点群体就业岗位补贴。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86 | 低保就业补贴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2.(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完善低保就业补贴政策,促进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的低保家庭人员主动就业。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1.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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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中的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支持各地按照精准发力、绩效管理的原则,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3.(十七)提升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水平。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制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目录,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高校提供专业化、精细化的就业创业服务。 《关于做好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5号)4.购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目录 职业介绍——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特定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补贴,其中,失业人员、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及贫困对象。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2.(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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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3.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5.(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新增及腾退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确实难以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4. 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岗位补贴。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2.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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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3.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5.(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4类人员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项目扩展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4. 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2.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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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帮扶力度。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4.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1.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6.(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四十条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
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91 | 创业孵化基地奖补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园区)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81号)无绩效奖补。对每个基地(园区)连续3年开展绩效评估,根据年度评估结果,分别按照优秀30万元、良好20万元、合格10万元的标准,给予基地(园区)绩效奖补(不合格的,不予补助),具体评估细则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二条1.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92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4.(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0〕10号)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支持:(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四)借款申请人创办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应不属于国家淘汰类、限制类产业范畴,具体项目参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银行可一次性给予授信。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项资金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点,具体标准为万州区、开州区、黔江区、彭水县、武隆区、丰都县、城口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加点不超过250BP,其它区县加点不超过1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或借款企业协商确定。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可根据信用评定授信贷款额度。鼓励金融机构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0〕10号)第十二条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2020年12月31日前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对2020年12月31日后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原则上,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0〕10号)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银行可一次性给予授信。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项资金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点,具体标准为万州区、开州区、黔江区、彭水县、武隆区、丰都县、城口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加点不超过250BP,其它区县加点不超过1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或借款企业协商确定。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可根据信用评定授信贷款额度。鼓励金融机构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担保贷款相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75号)无(一)个人贷款。借款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4项条件:(1)创业前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乡低保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或为网络商户、农村自主创业农民。(2)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借款时已实际创业,即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被认定为网络创业人员。(3)创业项目必须位于重庆市辖区。除高校毕业生外,借款人应具有重庆市户籍。(4)无不良信用记录,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配偶无其他未清偿贷款。(二)“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贷款。满足个人贷款主体资格的人员合伙创办个体工商户、小型微型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形,其本质属于个人贷款,即应以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股东人数,以15万元∕人为基数,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人即75万元。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股东人数仅有1人时,按个人贷款进行申请。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股东人数超过5人时,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其中5人进行申请。 《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2.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5.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第十七条3.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5万元、8万元、10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10万元。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 号)7.(四)优化创业融资环境。大力推进创业促进行动。加大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 15 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 25%(超过 100 人的企业达到 15%)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鼓励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按规定合理提高贷款额度上限或贴息比例,提高部分的贴息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到实处,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引导其进一步提高服务创业就业的积极性。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渝人社〔2021〕236号)无取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对象为重庆市户籍的限制。对重庆市辖区内实施的创业项目,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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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1.(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九条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3.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2.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创业补贴…… 《关于开展重点群体一次性创业补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17号)无(一)申报主体:首次创办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二)申报条件:首次创办的小微企业需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标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正常经营1年以上3年以下(申报截止时间计算),带动就业3人以上(不含本人),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且其法定代表人为下列人员:1.毕业2年内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含留学回国人员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等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就业创业政策的群体);2.登记失业的农村自主创业者;3.复员转业退役军人;4.化解过剩产能职工;5.创业之前为登记失业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零就业家庭人员;(3)农村建卡贫困户人员;(4)残疾人员;除第1类人群外,其他群体人员均应具有重庆市户籍。二、补助标准。符合申报条件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开办多个企业的,一方享受之后,另外一方不再补助)给予8000元∕户的一次性创业补助。三、申报程序。(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注册地镇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按下列要求提供相应材料:1.《重庆市重点群体一次性创业补助申报表》;2.工商营业执照;3.个体经营者或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符合扶持人群的佐证材料;4.6个月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初审单位审核人在认真比对上述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后,进行签字确认并收取复印件。以上所有申报资料一式四份,其中纸质件3份,电子件1份,通过审核的申请资料由区县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长期保存。(二)审核。申请资料由镇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复审后报经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年底集中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初审、复核可采取系统批量比对、集中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重点审查相关资料、实际经营和带动就业状况的真实性(其中实地调查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三)公示。审核通过后,由审批单位按规定在其门户网站和办公地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四)资金拨付。重点群体一次性创业补助经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批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县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所需资金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和落实力度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10号)5.二、进一步加大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力度……对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含自主创业农民)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按8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创业补助,相关流程参照渝人社发〔2018〕117号文件执行。 《关于印发<打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19号)6.3. 鼓励返乡下乡创业带动就业……引导各类人员到贫困区县创业,对贫困劳动力、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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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相关扶持政策申领程序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74号)4.一、就业失业登记。需要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免费发放。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一条2.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一条1.……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3.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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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3.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5.(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7.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6.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8.(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按规定在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9.(十二)完善就业创业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4.(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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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依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3.(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2.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6.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4.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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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创业开业指导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2.(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1.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第二十六条3.“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198 | 职业指导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4.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6.(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3.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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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职业介绍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4.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6.(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00 |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4.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6.(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3.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市级,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01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5.(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6.(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3.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4.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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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社会保障卡注销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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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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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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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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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社会保障卡应用锁定与解锁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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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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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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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社会保障卡启用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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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六条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2.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七条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六条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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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 公共服务 |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1.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2.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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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 公共服务 |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1.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2.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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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公共服务 |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1.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2.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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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65号)无在渝注册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在岗参保职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在岗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渝人社发〔2021〕27号)无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继续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放宽至“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及以上”。发文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人可申领并享受1次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已享受高级别证书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的通知》(渝人社〔2019〕18号)4. 一、调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将渝人社发〔2017〕165号所规定申领条件中,“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及以上的”调整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1.(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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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2.(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156号)5. 一、扩大政策适用范围。将市人力社保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45号)明确适用于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的稳岗补贴政策,扩大到所有符合稳岗条件的企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45号)4. 一、实施范围。对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补贴。(一)实施兼并重组企业……。(二)化解产能严重过剩企业……。(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四)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业、企业。二、基本条件。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二)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加纳上年度失业保险费;(三)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重庆市登记失业率;(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1.(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3.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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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3.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4.第五章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无(一)参保职工跨省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二)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户籍地申领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三)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金条件但未申领,以及正在领金期间的参保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四)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5.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报销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额的50%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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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2.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1.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3.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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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 公共服务 | 《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22号)3.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在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由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1.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2.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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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失业保险服务中的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2.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3.第五章第二节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9〕156号)无一、使用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费补贴;为失业人员定点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机构的专项补贴。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1.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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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失业保险服务中的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5.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相关程序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3号)无一、职业培训补贴申报程序。各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费程序由原来的向市级部门申报拨付调整为直接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拨付,其拨付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124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培训完结后,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第四季度于12月10日之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贴,申报时提交《重庆市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申报表》和《重庆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班学员花名册》。逾期不报的,不纳入当期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范畴,可在下一期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于当月20日前从本级留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拨付相关经费,基金结余不敷使用时可按规定向市级申请调剂。三、工作要求。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能职责对区县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渝劳社办发﹝2005﹞124号文件规定,在专项经费申报、审核和支付各环节做好内控工作,并创新工作方法,切实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果。相关资料的填报、审核和保管必须规范完整。区县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把专项经费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关口,确保基金规范使用。对在失业保险基金专项经费补贴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已拨付的相关补贴经费予以追回。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1.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9〕156号)无一、使用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费补贴;为失业人员定点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机构的专项补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222号)无一、职业培训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及申报。职业培训按照“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贴”的要求进行补贴。除市级承担职业培训项目外,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季度申报,由参加职业培训的个人或组织开展职业培训的机构、企业、单位向相关就业服务管理局进行申报。二、受理、审核及资金拨付。(一)受理。相关就业服务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补贴申请材料时,应对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二)初审并公示。受理补贴申请的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涉及社会保险事项,应通过金保系统进行查证核实。在初审通过后,以适当方式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贴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三)异议处理。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受理单位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其补贴资格;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支付补贴,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四)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受理补贴申请的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将单位或个人《重庆市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五)补贴拨付。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申请补贴资金函告同级财政部门并报送《职业培训补贴审核情况汇总表》。财政部门对《职业培训补贴审核情况汇总表》复核无误后,依据公示结果或抽查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补贴资金,其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登记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把支持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创业结合起来,认真研究解决培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到思想统一、组织到位、措施有力,将培训资金的使用效果纳入职业培训绩效管理,切实体现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目标。(二)明确工作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谁受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培训受理、组织实施、项目管理和补贴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培训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企业职工培训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培训质量承担责任。(三)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资料管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单位)应将各类培训的相关资料建档、建账留存。培训资料整理以培训班为单位,每个班单独立卷。个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自治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将资料按月汇总整理,每月单独立卷。整理时间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培训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并集中归档管理。四、监督管理。(一)加强职业培训实名制信息管理。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从培训开始就必须纳入实名制信息系统管理,做到培训纸质档案必须与电子档案相符。实现培训数据的信息化管理,有效避免重复培训,并防止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培训补贴资金等行为。(二)加强责任追究。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相关规定。(一)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专业(工种)及“非常紧缺、紧缺、一般紧缺”岗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场调查成果适时进行公布。(二)职业培训管理工作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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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5. 九.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属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3.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属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2.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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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1.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3.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2.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城乡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55号)无结合当前户籍制度改革进展情况,并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统一全市城乡失业保险政策,农民合同制工人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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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1.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2.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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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3.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2.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1.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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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1.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2.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3.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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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2.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1.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3. 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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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3.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六条4.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1.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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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3.……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1.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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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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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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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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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延长确认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33 | 辅助器具异地配置申请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条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并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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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条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并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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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第一条《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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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37 | 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38 |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39 | 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二条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40 | 协议医疗机构的确认 | 公共服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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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工伤认定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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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工伤事故备案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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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公共服务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第五条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87号)第三条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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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无三、2014年10月1日以后下达退役命令,2017年1月1日以后离队的退役军人,按照后财〔2015〕1726号和后财〔2015〕1727号通知要求,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 《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无一、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军费预算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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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第四条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九条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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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无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其中,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调入企业参保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后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就业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相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保留人事关系期间,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正式办理离职后,根据其重新就业情况,按照上述办法相应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四)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五)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上述办法转移接续在企业参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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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
区县级,镇(乡、街道)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48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第一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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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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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第2014〕8号)七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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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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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87号)第五条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四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三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一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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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无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无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无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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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无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无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无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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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申请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75号第1.6.3项《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社会保险服务事项)》第1.6.3项“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56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第十条第(二)、(三)项(二)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全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具体业务。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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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四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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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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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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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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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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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三条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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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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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第四条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定期通报工作……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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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三条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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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三条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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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参保单位注销 | 公共服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68 |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第五条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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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三条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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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71 |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附件中第二点2021年底前实现“跨省通办”的第7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2011〕41号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72 |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 公共服务 |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
区县级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 |
273 | 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评估,为造价依据调整和造价监督提供支撑。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7号)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路工程造价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化标准体系,建立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省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并与部级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公路工程造价信息公开应当严格审核,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交通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74 | 受理公路服务投诉举报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交通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75 | 道路运输服务投诉热线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交通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76 | 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1.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渝交委法〔2014〕24号)第八条3.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六)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举报和投诉;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分析。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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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受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 | 公共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和〈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渝交委法〔2014〕24号)第十一条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八)依法受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1.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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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受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 公共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1.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二十二条2.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七条3.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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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与鉴定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编委办公室关于市交委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批复》(渝编办〔2011〕164号)第二条第二款2.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宗旨是: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检测服务。主要职责任务是:承担交通建设工程材料、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试验、鉴定,以及相关技术咨询等工作。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1.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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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国办发〔2020〕53号)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是反映问题建议、推动解决政务服务问题的重要渠道。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于有效利用政务资源、提高服务效率、加强监督考核、提升企业和群众满意度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地区率先探索,对本地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归并,依托一个号码开展服务,在为企为民排忧解难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号码仍过多、记不住,热线服务资源分散,电话难接通、群众办事多头找等现象还较为普遍。为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高政府为企便民服务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以一个号码服务企业和群众为目标,推动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优化,进一步畅通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渠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工作目标。 加快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2021年底前,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优化流程和资源配置,实现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处置和办理,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得更快、分得更准、办得更实,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三)基本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和部门指导相统筹。充分发挥各地区在热线归并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压实地方特别是市县责任,加强部门政策支持和配合衔接,一个号码、各地归并。 坚持诉求受理和业务办理相衔接。明确12345热线与业务部门的职责,加强工作衔接,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 坚持便民高效和专业支撑相结合。以切实便利企业和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受理渠道,完善知识库共享、专家支持、分中心联动等机制,提高热线接通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 坚持互联互通和协同发展相促进。强化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12345热线与各类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联动融合。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普遍性诉求的研究分析,解决共性问题。 二、加快各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 (一)归并方式。 1.整体并入。企业和群众拨打频率较低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取消号码,将话务座席统一归并到各地区12345热线。 2.双号并行。话务量大、社会知晓度高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保留号码,将话务座席并入12345热线统一管理。对于不具备归并条件的热线,可以保留话务座席,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按照12345热线标准统一提供服务,具体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热线号码在一些地区已经取消的,原则上不再恢复。 3.设分中心。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在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分中心形式归并到所在地12345热线,保留号码和话务座席,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纳入所在地热线考核督办工作体系和跨部门协调机制,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12345热线可按知识库解答一般性咨询,相对专业的问题和需由部门办理的事项通过三方转接、派发工单等方式,转至分中心办理。支持各地区对设分中心的热线进行整体并入、双号并行等实质性归并探索。 (二)归并要求。 1.分级分类推进热线归并。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要全部取消号码,整体并入12345热线。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按照以上三种方式归并到各地区12345热线。 2.确保热线归并平稳过渡。各地区要统筹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人员座席、设施设备、工作流程、业务指标、知识库、服务能力等情况,分类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做好话务人员衔接安排,以及场地、系统、经费等各项保障,设置过渡期电话语音提示,有序做好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的衔接,保障热线服务水平不降低、业务有序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支持本行业领域内的热线纳入12345热线,指导做好专业知识库开放共享、系统对接、数据归集、驻场培训、专家座席设置以及相关业务依职责办理等工作。 三、优化12345热线运行机制 (一)建立健全热线工作管理体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负责本地区12345热线工作统筹规划、重大事项决策以及重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明确12345热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对设置专家座席的,各级部门要建立本行业专家选派和管理长效机制。逐步建立12345热线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联动机制。支持京津冀、长三角、成渝等地区建立区域内12345热线联动机制。 (二)明确热线受理范围。受理企业和群众各类非紧急诉求,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不受理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 (三)优化热线工作流程。各地区12345热线要依法依规完善包括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的闭环运行。建立诉求分级分类办理机制,明确规范受理、即时转办、限时办理、满意度测评等要求,完善事项按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分办和多部门协办的规则,优化办理进度自助查询、退单争议审核、无理重复诉求处置、延期申请和事项办结等关键步骤处理规则。健全对企业和群众诉求高效办理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 (四)建立热线信息共享机制。各地区要建立统一的12345热线信息共享规则,加快推进各级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向同级有关部门实时推送受理信息、工单记录、回访评价等所需的全量数据,加强研判分析,为部门履行职责、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普遍性诉求、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推动地方部门的业务系统查询权限、专业知识库等向12345热线平台开放。 (五)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各地区要建立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依法依规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业务系统访问查询、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安全管理。 (六)建立热线工作督办问责机制。各地区要建立健全12345热线督办、考核和问责机制。加强对诉求办理单位的问题解决率、企业和群众满意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价,完善绩效考核,不断提升热线归并后的服务质量和办理效率。12345热线管理机构要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压实诉求办理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行政调解类、执法办案类事项应依法依规处置,不片面追求满意率。各地区要对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不当退单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四、加强12345热线能力建设 (一)拓展受理渠道。各地区要做好热线接通能力保障建设,提供与需求相适应的人工服务,同时拓展互联网渠道,丰富受理方式,满足企业和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加强自助下单、智能文本客服、智能语音等智能化应用,方便企业和群众反映诉求建议。 (二)加强热线知识库建设和应用。各地区要建立和维护“权威准确、标准统一、实时更新、共建共享”的12345热线知识库,完善多方校核、查漏纠错等制度。建立各部门向同级12345热线平台推送最新政策和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库的责任机制。加强与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知识库互联共享和同步更新,推动热线知识库向基层工作人员和社会开放,拓展自助查询服务。 (三)加强热线队伍建设。各地区要加强对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热线服务质量和水平。各级部门要加大对热线工作的支撑力度,明确部门内部热线办理工作职责和人员,做好热线归并后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延续。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全国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制定发布地方12345热线归并清单,及时研究解决热线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牵头负责本地区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优化工作,对照地方12345热线归并清单细化工作步骤,确保按期完成热线归并任务。 (二)加强制度保障。加快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国家标准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规范,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规范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原则上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新设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包括新设号码和变更原有号码名称、用途)。 (三)加强社会参与。健全12345热线社会监督机制,推动开展12345热线服务效能“好差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12345热线的功能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记忆和使用。 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加强衔接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地方12345热线归并清单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地方12345热线归并清单 (共32条) 一、整体并入 序号 名 称 号码 责任单位 备 注 1 全国统一科技公益服务电话 12396 科技部 2 全国电信用户申诉渠道咨询电话 12300 工业和信息化部 3 全国统一民政服务电话 12349 民政部 4 全国统一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12336 自然资源部 5 全国统一商务领域举报投诉咨询服务电话 12312 商务部 6 全国统一旅游资讯服务电话 12301 文化和旅游部 7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咨询及举报 投诉服务专用电话 12356 国家卫生健康委 8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电话 96119 应急部 9 全国统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电话 12330 市场监管总局 10 全国统一食品药品监督举报服务电话 12331 市场监管总局 11 全国价格投诉举报统一电话 12358 市场监管总局 12 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统一电话 12365 市场监管总局 13 全国防震减灾公益服务电话 12322 中国地震局 二、双号并行 序号 名 称 号码 责任单位 备 注 1 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专用电话 12348 司法部 设专家 座席 2 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电话 12333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设专家 座席 3 环境保护投诉举报电话 12369 生态环境部 4 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电话 12319 住房城乡建设部 5 全国统一住房公积金热线服务电话 12329 住房城乡建设部 设专家 座席 6 全国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 12328 交通运输部 7 全国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电话 12316 农业农村部 设专家 座席 8 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12318 文化和旅游部 9 全国统一公共卫生公益服务电话 12320 国家卫生健康委 设专家 座席 10 全国统一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 12350 应急部 11 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 12315 市场监管总局 12 医疗保障服务热线 12393 国家医保局 13 全国扶贫监督举报平台电话 12317 国家乡村振兴局 14 全国残疾人维权服务电话 12385 中国残联 三、设分中心 序号 名 称 号码 责任单位 备 注 1 全国统一海关公益服务电话 12360 海关总署 2 全国税务系统统一电话 12366 税务总局 3 全国烟草专卖品市场监管举报电话 12313 国家烟草局 4 国家移民管理局12367咨询服务热线 12367 国家移民局 5 全国邮政业用户申诉电话 12305 国家邮政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 优化整合工作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8〕152 号全文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10 月 19 日 重庆“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精神,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关于“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有关工作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提出的“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和“四个扎实”要求,紧紧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着力整合全市各类政务服务热资源,建设“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和呼叫中心(以下简称热线平台、呼叫中心),整合集成政务咨询、投诉受理、建议收集、监督评价、民意调查、决策辅助、风险评估、紧急救助、信息发布等功能,切实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能力,真正让“12345,有事找政府”服务理念深入人心、落到实处。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分类整合。在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总体框架下,梳理各类政务服务热线运行方式、业务应用、服务模式及社会知晓程度等现状,分类别、分阶段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统筹管理各类政务服务热线。 ——多级联动,全域覆盖。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协作配合和工作联动,明确责任分工,推动政务服务热线横向覆盖市级各部门,纵向延伸至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乡镇(街道),全覆盖、全方位服务群众。 ——规范管理,强化考评。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热线业务处置流程和管理制度,制定服务事项责任清单,建立诉求受理、业务分发、事项办理、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的全过程监督考评机制,切实提升服务质量。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民生需求导向,突出政府主导,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水平。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务服务热线建设和运营,开展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打造政府、企业、公众互动参与的政务服务新格局。 (三)工作目标。 2018 年,完成热线平台和呼叫中心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热线平台和呼叫中心投入试运行,逐步推进现有政务服务热线的优化整合,将民营企业维权投诉热线等并入热线平台集中受话;统一热线服务端口,实现热线电话、网站、微博、微信、APP 等统一受理;将“110”非紧急求助警情分流系统(社会服务联合行动)融入热线平台开展协作联动。2019 年,全面建成热线平台和呼叫中心,分类别、分阶段整合一批市级部门、区县政府、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服务热线资源,建立统一的处置流程和管理制度,构建起自业务受理、分发转办到监督评价的重大问题自上而下统筹解决与身边问题自下而上网格办理相结合的全过程双向服务模式,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按职能职责分级分类处理。 2020 年,进一步完善热线平台功能,实现便捷性业务办理、智慧化数据治理和智能化运营管理。除报警求助、应急救援等特殊热线外,其余热线实现全面整合,让群众办事更加便捷,政府服务更加高效。建立政务服务热线地方标准,推进政务服务热线地方立法工作,与高等院校建立人才培养机制,推动政务服务热线规范化、法治化。 二、重点任务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热线。 1.建设热线平台。依托“12345”市长公开电话,建设集服务诉求受理、业务分发转办、进度追踪反馈、服务成效评价、决策辅助服务等于一体的热线平台。完善既有政务服务热线电话,开设“12345 一号通”微博、微信。规范热线服务处置流程,以热线平台为窗口,建立服务质量追踪反馈机制,实现“一号对外、统一分派、资源共享、归口办理、统一监管”。运用语音识别、语意分析、机器学习等技术,推广智能自助语音服务,改进业务分办方式,优化人员配置,提升政务服务热线智能化水平。 2.建设呼叫中心。按照“大集中”方式,打造呼叫中心, 统一热线呼号,提供多语种、地方方言、手语视频等呼入方式,实现“7×24 小时”接听电话,使用来电人身份识别智能助手,提供服务事项录入、业务分发转办等服务。合理划分呼叫中心功能区域,对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话务量较大的服务热线,设置专业坐席,提供专业服务。 3.构建“知识库”。归集全市政务服务热线相关政策、服务 事项、处置方式等内容,建设统一规范的政务服务热线“知识库”,提供自助咨询、自助查询、自动播报、自动推送、自动答疑等服 务。整理、归集群众普遍反映的服务事项及问题,制定标准化的应答内容及处理方式,促进服务事项规范、准确、快速处理。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在“知识库”建设、管理中的应用,准确发现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更新、维护“知识库”,提升智能化服务能力。 4.开展大数据分析。加强业务办理情况的实时统计,建立 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加强热点问题和突发事件的实时监控,及时开展前瞻性分析和研判,建设民调中心,准确反映群众诉求,提出合理化建议,提升预测预警预防能力和精准服务水平。 5.融合“110”非紧急求助警情分流系统。将全市“110”非 紧急求助警情分流系统(社会服务联合行动)融合到“12345 一号通”平台,充分发挥社会联动的作用,进一步解决社会服务“联不动”、非紧急求助警情“办不了”、求助电话高峰时段“打不进”等问题。 (二)加快推进政务服务热线整合。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通过直接整合、双号并行、互联互通等方式,分类推进相关热线电话整合至“12345 一号通”,同步加强互联网服务渠道管理。对同一单位内部已开设多条热线的,原则上先进行内部整合。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根据整合工作推进情况适时发布整合清单,对各类热线整合方式、时序、标准进行明确。 1.分类推进热线电话整合。 ——直接整合。除特殊情况外,将民营企业维权投诉热线等市级部门及其归口管理单位、下属单位和区县自行建设、独立分散的热线电话一律整合,原热线电话直接并入热线平台。将有公共服务事项但暂无热线电话的市级部门、区县纳入全市热线平台管理,承接平台交办事项,后期不再单独建立政务服务热线。 ——双号并行。对国家部委统一要求、市级部门具体建设的 热线电话,在确保满足国家有关要求和服务功能前提下,使用“12345 一号通”呼叫中心软件,并集中设置呼叫中心坐席,实现相关热线号码与“12345 一号通”双号并行,全市热线平台统一处置、分办。 ——互联互通。将国家部委统一建设、市级部门直接使用的 热线电话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热线电话与全市热线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呼叫转接,支持三方通话功能,接收热线平台转接的服务诉求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热线平台监督。 ——共享对接。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报警求助、 应急救援类热线电话,原则上不改变现行运行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由“110”“120”“119”“12122”“12395”等热线牵头,整合 其单位内部的紧急类热线电话,实现“一号对外”,并与“12345一号通”实现数据共享对接。 2.统筹兼顾互联网渠道。 各单位已开设的网站、微博、微信、APP 等互联网服务平台,暂不改变其既有咨询、投诉、举报等事项的受理和处置方式,仍按现行运转机制提供服务,办理结果适时通过受理终端与全市热线平台共享数据。充分依托全市热线平台,主动抓取网络舆情信息。条件成熟的互联网服务平台,可嵌入全市热线平台链接,引导更多群众通过热线平台集中反映诉求。新建政务网站、微博、微信、APP 等互联网平台原则上不再设置政务咨询、投诉、举报等功能模块。 (三)优化服务渠道及运行模式。 结合互联网技术发展趋势,根据群众对电话、网站、微信、微博、APP 等使用习惯,分类制定不同服务渠道的群众诉求处置方式,建立重大问题自上而下统筹解决与身边问题自下而上网格办理相结合的服务体系。依托全市热线平台,集中受理群众服务诉求,能现场解答和办理的,由呼叫中心及时处置;不能即时解答和办理的,由呼叫中心集中受理,按属地属事责任进行业务分发、分办处理。对区域明确、事项具体且能够由乡镇(街道)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就近网格处理,缩短办理环节;乡镇(街道)不能处理的,由区县按权限办理;区县无法处理的,上报全市热线平台。对跨区域、事项不具体的举报投诉类事项或重大事项需指定牵头办理单位的,由全市热线平台集中受理,指定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区县政府办理。 (四)建立政务服务热线建设运行机制。 1.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统筹负责全市政务服务热线整合和运营管理。制定热线优化整合、运行管理的工作规范和委托服务的监督机制、评价指标;负责服务事项的审核分办、催办、督办,办件成效考核、评价等工作;指导开展热线平台、呼叫中心及相关系统的建设、升级改造,并监督管理相关软硬件及数据资产安全;指导更新维护“知识库”;制定相关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指导各区县、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工作。 2.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委托市财政 公开招标选定建设和运维机构,负责全市热线平台和呼叫中心建设和运维;提供呼叫中心所需的场地环境,配置相应坐席;负责呼叫中心坐席人员招聘、培训和管理;指导服务事项初次分办、回复和回访,以及“知识库”的更新维护、社情民意调查、办件情况整理和分析等工作。 3.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价机制。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为全 市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和后期运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组建专家顾问团队,多形式、全方位提供运行监督、方案评定、数据分析、决策参考等服务。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对“12345 一号通”政务服务热线运行情况进行客观评价。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全市政务服务热线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研究解决热线整合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办公室设在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各区县、市级有关部门参照建立工作机制(原则上由部门、区县政府的办公室牵头统筹),抓紧梳理热线工作情况,按照分类整合原则推动现有热线整合至“12345 一号通”。市级有关部门要制定本部门政务服务热线事项清单,明确各项服务事项处置流程、办理要求、承办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到业务办理责任明确、服务工作力度不减弱,并妥善做好话务人员分流等工作。 (二)强化考评问责。定期通报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及服 务工作情况,对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进度滞后的单位予以通报;对办理群众举报投诉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建立政务服务热线工作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服务成效回访和社情民意调查,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办理。 (三)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工作的宣传,引导 公众参与,提升全市热线平台的知晓度和影响力。加强与公众互动,在政府网站等媒体渠道开通热线平台宣传专栏,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及时回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定期公布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提高透明度。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要提前谋划、周密安排,妥善应对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 (四)加大保障力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服务 热线优化整合工作的指导。市发展改革委要将政务服务热线建设项目纳入全市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加快推进立项,严禁同类项目新建或升级。市财政局按“厉行节约、资金整合”原则,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市政府督查室加强对政务服务热线整合工作的督查。市通信管理局加强对有关电信运营商的监管,为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提供技术支持。市级有关部门要及时沟通衔接国家有关部委,争取对全市政务服务热线优化整合工作的支持。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委,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10 月 24 日印发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五届159号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12328交通运输服务 监督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发〔2014〕249号全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2月10日 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以下简称12328电话)管理,保障12328电话畅通高效运行,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12328电话,是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公益性服务监督电话,用于受理公路、水路、道路运输(含城市客运)、海上搜救、海事、救助打捞等业务领域的投诉举报、信息咨询、意见建议。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对12328电话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铁路、民航、邮政的服务电话以及高速公路救援、水上遇险求救等应急救助电话的管理工作,按照其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12328电话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 (三)依法、及时、高效。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12328电话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12328电话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12328电话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组建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中心或者委托相应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12328服务中心),具体承办12328电话运行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12328电话管理工作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12328电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12328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12328电话的呼叫受理、业务转办、跟踪回访以及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12328电话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并将12328电话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经费,以及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12328电话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12328电话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12328电话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建立12328电话管理工作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人员业务素质,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统一受理、即时答复、分类转办、适时跟踪、办结归档、抽查回访的基本流程,开展12328电话业务。 第十一条 12328服务中心实行24小时人工座席和自动语音服务。 市级12328服务中心统一受理本行政区域的12328电话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省级12328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第十二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如实填写电话记录,对于能即时予以答复的电话业务,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三条 12328服务中心对于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根据电话内容,对12328电话业务进行审核分类,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转办。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管理职责的电话业务,或者本级12328服务中心无法予以转办的,应当报请上级12328服务中心或者共同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转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2328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告知来电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不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投诉举报没有明确的对象、事实和理由的; (三)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复议机构受理和处理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通过12328服务中心协同受理涉及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电话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12328服务中心接到涉及铁路、民航、邮政领域的电话业务,应当即时告知相应的服务电话或者实施自动转接。 12328服务中心接到涉及高速公路救援和水上遇险求救的应急救助电话,应当即时告知相应电话号码,并协助联系有关救助部门。 12328服务中心还应当受理由其他社会公益服务电话系统转来的,且属于12328电话受理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接收并办理12328电话转办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建立12328电话业务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答复”的原则,明确本行政区域12328电话业务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职责的12328电话业务,由12328服务中心报请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来电人主动沟通联络,及时办理职责范围内的12328电话转办业务;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12328电话业务办理工作实行限时办结制: (一)对于信息咨询类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转办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意见; (二)对于意见建议类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转办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意见; (三)对于投诉举报类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转办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一)情形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形。 对于延长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反馈12328服务中心,告知来电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对未回复办理意见的转办事项进行跟踪;对于回复办理期限届满仍未办结的,应当提醒承办单位,并报请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12328服务中心可以通过12328电话、网站、微信、移动客户端(APP)等多种渠道,为来电人提供12328电话受理、办理流程的信息查询。 第二十三条 12328电话转办处理工作实行逐件回复制。承办单位应当将12328电话转办事项的办理结果及时回复来电人,采取电话、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通信联络方式,适时征询来电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回复内容主要包括转办事项基本情况、办理过程、处理依据等内容。无法与来电人取得联系的情形除外。 承办单位还应当将办理结果和回复情况及时反馈12328服务中心。 第二十四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对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结果进行程序性确认,予以归档。录音资料存档期限不少于1年,文字资料存档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统计报送 第二十五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业务领域,从投诉举报、信息咨询、意见建议3个方面,对12328电话业务的数量、增幅变化以及即时答复率、限时办结率、抽查回访率、群众满意率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深度挖掘各业务领域的难点、焦点和热点问题,形成12328电话统计分析报告和专题报告。 第二十六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月度、年度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并视情报送专项报告: (一)月度统计分析报告,于次月10日前同时上报本级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年度统计分析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同时上报本级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对于12328电话反映出的行业难点、焦点和热点问题,或者当日12328电话受理的重大紧急事项,应当形成专项报告,及时上报本级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依托12328电话管理信息系统,优化12328电话业务统计分析功能,逐步实现统计分析报告的信息化自动报送。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12328电话统计分析报告或者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统计分析情况通报至本行政区域12328电话业务的承办单位,共同分析规律性、普遍性问题,查找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完善政策措施,提升交通运输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12328电话业务的承办单位建立应急联动响应机制,针对12328电话反映的重大紧急事项,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和程序,及时采取预防预警和处置措施,维护交通运输行业稳定发展大局。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12328电话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的12328电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应当对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的12328电话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12328电话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12328服务中心和承办单位受理、办理情况的考核管理,提升12328电话管理工作效率、业务办理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三十二条 12328服务中心应当对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结果进行抽查回访,听取来电人对承办单位工作效率、回复情况、处理结果和满意程度的评价意见,并将评价意见定期报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12328电话运行管理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承办单位绩效考核、评先推优等工作的依据,并作为交通运输相关企事业单位信誉考核、资质审核、资源配置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12328电话管理工作奖惩机制。对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 违反本办法,对12328电话业务办理不力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拨打12328电话由主叫支付通讯费用。12328电话不收取信息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站、微信、微博、短信、移动客户端(APP)、电子邮件、传真等其他渠道,转由12328服务中心受理的投诉举报、信息咨询、意见建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运输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交通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1 | 重庆市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与信息发布 | 公共服务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十六条3.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31号)第七条4.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 发布以下信息 2. 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的奖惩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三十一条2.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信用激励约束和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十三条1.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774号)第二十五条6.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3〕636号)第六条7.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33号)第六条5.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施工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交通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2 | 发布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报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防;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社会单位进行治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3 | 受理关于供水水质的投诉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完善内设机构职责及人员配置的批复》(渝市政委〔2015〕120号)2.受理市民对供水行业的投诉。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4号)1.(五)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指导区县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负责城市供热管理。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4 | 发布重庆市供水水质监测信息 | 公共服务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34号)2.(五)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指导区县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负责城市供热管理。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二条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5 | 受理“12319”城市管理热线投诉 | 公共服务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通12319短消息服务的通知》(建办精〔2015〕39号)一、规范服务内容。12319短消息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建设的应急管理(向有关人员发送建设工程接警平台的有关信息、12319热线接电或其他途径获知的重大紧急突发事件);市民涉及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的诉求短信回复;重要信息采集发布;短信回访和满意度调查等。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 |
286 | 受理网络安全举报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重庆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6〕42号)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授权重庆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媒体中心 |
287 | 新闻出版、电影放映公益普及活动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广电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电影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8号)第三条加强农村电影工作的政策措施 (八)扶持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国家每年选定不低于60部的农村题材故事片和不低于30部的科教片,委托指定单位集中购买公益放映版权后,向全国农村发行。国家继续为中西部地区配送电影流动放映车和流动放映设备,对中西部地区农村电影放映给予一定场次补贴,有关地区政府要确保其全部用于农村电影放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本地区农村电影经费,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也给予部分补贴,并确保及时到位。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财政部、文化部关于戏曲进校园的实施意见》(中宣发〔2017〕26号)第二条积极推动并参与建立省级戏曲进校园工作组织和协调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新闻出版局 |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媒体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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