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侵犯群众知情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本条规定涉及多个方面的公开,关系党员、群众知情权、监督权。《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6月印发的《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2004年6月印发的《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2016年2月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对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事项作了详细规范。如果不按规定公开相关事项,均属于侵犯群众知情权。
随着时代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积极性日益增强,对各级组织发布信息的广度、深度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党员、干部常常忽视群众的知情权,想起来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这其中有的是对相关政策学习不到位,也有不少是思想上不重视、不上心。比如,有的党组织信息公开不完整,程序不规范;有的基层党组织不执行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中,既不及时组织召开村组干部会讨论、村民代表会评议,也不向群众公开公示等。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群众是最好的监督员。各级组织通过不断提高自身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将公共事务尤其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布,有利于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力。党员、干部要按照规定做好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把权力放在阳光之下,置于群众监督之中,保障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此外,《条例》还在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群众纪律的兜底条款,明确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给予相应处分。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马京川
主编:马京川
审核: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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